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二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章贡区支行与张仕平、赣州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章贡区支行,张仕平,赣州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章贡区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负责人:赖小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善强,男,1986年12月3日,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仕平,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云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章贡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章贡支行)诉被告张仕平、赣州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豪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仕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合计17706.89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顺延);2、由被告中豪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仕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张仕平发放了贷款7万元,由被告中豪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张仕平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仕平、中豪公司系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之间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章贡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