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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655号原告姚某。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系杨某甲母亲),住址同杨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退休职工。被告杨某乙。原告姚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杨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被告婚后极少回家,对家庭不负责,2012年11月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某乙每月应承担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000元。但从2013年2月至今,被告对于应承担的抚养费分文未付。为维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的一半计人民币33000元;2、被告杨某乙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2012年11月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贰仟元整,男方有探望权……”。杨某乙在该离婚协议书尾部签署了“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2月起不再履行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约定。原告姚某、杨某甲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杨某甲随原告姚某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某乙自2013年2月起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不但有违诚信,而且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33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乙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截止期限,本院依法确定抚养费应支付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因原告杨某甲尚未成年,其母亲姚某可以作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杨某甲的名义起诉,但以自己之名义起诉被告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二、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11月2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