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海清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管华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清,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管华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1号原告姜海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王洋大桥头。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管华曙,个体户。原告姜海清诉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管华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华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清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管华曙联系到原告,经群力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借给群力公司60万元,按月息2.5%计息,每季度结付利息。群力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将60万元现金给了群力公司,借款后群力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群力公司办公室,并找到被告管华曙结算借款利息。结算后,群力公司仍欠原告利息10多万元,被告管华曙口头承诺所欠的利息过几天就支付,当时管华曙未出具欠到多少利息的欠条,但提出群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暂时无法偿还本金,于是被告管华曙重新出具了借条,并随即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盖上群力公司的行政章。然而自2014年8月份被告群力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管华曙不但当时口头承诺应付的10多万元利息未付,而且其后的利息也分文未付。因两被告就本息的支付多次不守承诺,原告在反复催要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5分,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被告管华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华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一)、答辩人群力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管华曙联系到原告,经群力公司与原告商定,原告借给答辩人群力公司60万元,按月息2.5%计息,答辩人群力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将60万元现金给了答辩人群力公司,并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了答辩人群力公司行政印章,其实是,原告为了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转嫁至答辩人群力公司身上而杜撰出来,纯属子虚乌有之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姜海清从未商谈过借款之事,若答辩人真的急需用钱,为何答辩人自己不与被答辩人直接商谈借款之事?为何不将案涉借款汇入答辩人群力公司账户之内呢?为何不由法定代表人管群力亲自商谈和出借借条加盖群力公司印章呢?60万现金直接借给答辩人,试问可能吗?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二)、事后,答辩人了解得知:案涉借款是被告管华曙个人需要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至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经过,答辩人群力公司一概不知,与群力公司无关。同时答辩人查证得知:案涉借条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被告管华曙为了顺利取得借款,私自雕刻加盖的。既然案涉借条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被告管华曙私自雕刻所加盖,就足以认定答辩人群力公司主观上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无法认定答辩人群力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群力公司的诉请。二、原告起诉主张将60万元现金款项借给答辩人群力公司,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正如前述,既然答辩人群力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怎么会将60万元现金出借给答辩人呢?答辩人认为,为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有必要审查案涉借款的具体出借经过。60万元属于金额巨大,怎么会以现金形式出具呢?明显有违常理,难以置信。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相关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已作出合理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发生,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2.5分系高利贷,明显违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答辩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利息分三种情形:(1)年利率24%以内,绝对保护区;(2)年利率24%以上至36%以内,自然保护区;(3)年利率超过36%,无效区。本案约定的月息2.5分属于第(2)种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按约定的2.5分/月标准支付了的利息部分,不得要求返还,但未按约定的2.5分/月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支付未付部分的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按月息2.5分计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月息2分计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华曙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群力系父子关系。被告管华曙在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占有股份。2013年6月份,被告管华曙因急需资金,以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姜海清借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管华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月息2.5分。并在借条上具借人处加盖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两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月息2.5%计算),2015年11月10日后按月息2.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条上字样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编码:3611220007111”的印章,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管华曙认可系其雕刻为公司招投标使用。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管华曙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特别说明企业信息中反映出被告管华曙占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14.0777%的股权,是该公司的重要股东,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管华曙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和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书写是被告管华曙书写的,并且书写地点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办公室内,借条上所用的信笺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专用的信笺。借条出具时的,是被告管华曙叫公司工作人员从楼上的办公室里拿出来盖的。利息贰分五厘当时是按月息2.5分计算,也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3、2013年7月15日管华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管华曙个人向姜海燕(姜海清之弟)借款15万元,由其本人签名,未加盖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证明个人借款跟公司借款的区别。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管是华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认定表见代理。对证据2质证:1、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利息2.5分约定不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借款就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管华曙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被告管华曙的个人账户明细单两份,证明案涉借款是由案外人姜海燕在2013年7月15日转账15万元,10月11号转账45,000元,并证明原告和被告管华曙个人的借款关系,跟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数额也不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华曙向原告姜海清借款本金6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管华曙私刻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其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印章的真伪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本案中,被告管华曙既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群力的儿子,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员工,借款人基于对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管华曙有权力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必要进一步鉴别被告管华曙用公司印章盖章的真伪。原告在接受被告管华曙提供的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其借款作保证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管华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华曙、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姜海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8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75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