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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建军与武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石建军。被告武利英。委托代理人孔德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太行街165号。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建军诉被告武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军、被告武利英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军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15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冀A×××××轿车在沙河市南石线与沙河市经一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河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利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军无责任。原告共计住院715天,支出医疗费167163.8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无法行走,购买残疾用具支出195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鉴定腿部为10级伤残。被告武利英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护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3000元。被告武利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和慰问。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当提供合理的有效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武利英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沙河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石线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石建军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建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A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利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石建军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石建军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不愈合、术后感染皮肤缺损、骨外露;左腓骨中段、下段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左髂骨取骨术后。原告石建军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141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2、左腓骨中段、下段骨折术后骨折;3、左髂骨骨折术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715天,支���医疗费167162.82元。医嘱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原告石建军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72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石建军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石建军受伤前在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月芳及其儿子石帆护理,彭月芳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4271.5元;石帆在沙河市华科网络电子经销处上班,月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石建军系城镇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武利英���原告石建军核对,在原告石建军住院期间,被告武利英共向原告石建军垫付医疗费1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利英驾车与原告石建军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建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武利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武利英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石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7163.8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0元(715天×50元/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石建军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日均工资为150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原告日均工资为126元,误工费应计算为94500元(750天×126元);3、营养费10725元(71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彭月芳及石帆的日均工资都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均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为126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80180元(126元/天×715天×2人);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6000元;7、复印费6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石建军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4666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军损失546662.82元。被告武利英应赔偿原告石建军800元。被告武利英垫付原告石建军135000元,原告石建军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1342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军546662.82元。二、被告武利英赔偿原告石建军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武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