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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桂凤与石国琴、王玉生、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凤,石国琴,王玉生,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石桂凤,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石国琴,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玉生,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王波,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石桂凤与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石国琴同王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被告石国琴、王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人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原告。此债务为被告家庭债务石国琴、王玉生及王波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石国琴、王波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石国琴、王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被告石国琴、王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石桂凤与被告石国琴、王波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国琴、王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王玉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石国琴及其子王波个人债务,亦未对此进行抗辩,故被告王玉生应对与石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桂凤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2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石国琴、王玉生、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