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卢杰与王风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杰,王风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37号原告卢杰,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风悟,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杰与被告王风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被告王风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杰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的天津市××号伙单元,是使用原告的平房拆迁款购买而来,购买后暂由原告姐姐卢新敏和被告使用。卢新敏生前与原告订有协议,写明上述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待卢新敏百年之后由原告收回。因被告拒绝履行此协议,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要求判令天津市南开区园荫里7-1-30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卢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二、收条;证据三、书面协议;证据四、原告住房的产权证;证据五、原告哥哥卢伟的证明及弃权书。被告王风悟辩称,1999年原告父亲卢宝福与子女共同商议后决定,将卢宝福的两间平房出售重新购买房屋,新购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则将其名下两间平房分别给予卢新敏及原告哥哥卢伟。同年,被告夫妇通过置换购买了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被告,之后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房屋产权。原告给卢新敏的平房在2004年拆迁,卢新敏用拆迁款45000元偿还了购买诉争房屋时的部分借款。诉争房屋并非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风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所写协议;证据二、公有住房置换单;证据三、卢伟的证人证言;证据四、公有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五、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妻卢新敏(2008年去世)与原告系姐弟关系。1999年,被告夫妇向亲属借款50000元通过公产房置换程序购买了案外人董金汉承租的本市南开区园荫道园荫里7-1-305号(即原告主张的7-1-302-2号房屋)伙单元一间,购买后房屋由被告承租,由被告夫妇居住。整套房屋中的另一间伙单元也系被告承租的企业产。被告将两间房屋一起购买了产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上述两间伙单元合并办理产权后登记的地址为南开区园荫道园荫里7-1-302号。另查,原告共同胞姐弟三人,依次为卢新敏、卢伟、卢杰。原告之父卢宝福1999年与子女商议后决定,将自己坐落于小西关广德里东6号的房屋卖掉用于购买新房,购买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小西关广德里东7号南房一间的所有权转移给卢伟所有,坐落于西站十家房6条5号北房一间的所有权归卢新敏所有。原告将上述决定写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同时在协议上写明“本人卢杰同意此上协议内容,决不反悔。如果有纠纷,由本人卢杰负责,永不改变。”此后,卢宝福自己的房屋出售,新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上述西站十家房的平房拆迁,卢叔敏用拆迁款偿还了购买诉讼房屋的借款。2008年原告将承诺给卢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夫妇购房时借款50000元的出借人陈述不一致,对于西站十家房如何使用拆迁款还款的情况陈述也不一致,但均认可使用了拆迁款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原告提交其所写收条和书面协议,时间均为2004年5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子款肆万伍仟元整,此款为西站十家房6条5号平房拆迁补偿金,做为南开区迎水东里园荫里7号楼1门302号购房垫付款,特此说明。”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南开区园荫里7号楼1门302伙单是由卢杰平房改造拆迁费出钱所购买的此房,其现由卢新敏所居住。如此人百年后其房屋归为两个弟弟卢伟、卢杰所拥有,为此建立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方可成立、生效。”收条及书面协议上签字人处均有“卢新敏”名字。被告否认收条及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该两项证据上“卢新敏”三字与被告提交原告亲笔所写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上卢新敏的签字有明显不同,故并非卢新敏的签字。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其所写,但否认其中卢新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因此申请对收条及书面协议上“卢新敏”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样本材料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应认定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夫妇购房在1999年,购买后的房屋即由被告承租及使用,即使原告使用自己房屋的拆迁款为被告购房偿还借款,也属于债权范畴,原告不能依此主张诉争房屋的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卢叔敏承诺房屋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