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秋成诉杨昌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成,杨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律,榕江县古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红,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秋成诉被告杨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成以及委托代理人朱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街坊朋友,被告因修建住房欠下了工钱和材料钱。2012年1月下旬,被告就到原告家中来借钱,说快过年了,现在还欠工人的钱,他本人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看被告确实困难,就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其后不久,一个叫林弟的人逼被告还钱,与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被告对原告说他欠林弟20000元,如果现在偿还只要18000元,要我借钱给他。我看被告太为难,又借了2万元给被告。2012年1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吃饭,又有一个外号“大脸胞”的人来被告家逼他还钱,被告让原告再帮他一次。原告又借了1万元给他还债。原告分三次已借给被告95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9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随后外出打工,原告长期无法与他联系。现在被告回来了,原告去找他还钱,被告却说没有钱归还原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秋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昌红向原告杨秋成借款95000元,并于2012年1月31日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杨昌红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昌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杨秋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2年1月3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95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只要被告偿还本金95000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直逃避债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昌红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昌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秋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昌红偿还原告杨秋成借款本金9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杨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真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