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永波与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波,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752号原告丁永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明珠路东方锦城小区11-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丁永波诉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永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永波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