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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殷万举与马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万举,马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殷万举,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殷永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鹏飞,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奎元,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殷万举与被告马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万举委托代理人殷永涛、党艳峰,被告马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马奎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01时许,马鹏飞驾驶豫A×××××号车辆沿七里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南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同时停在该路边的原告之子殷永涛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张军旗驾驶的豫J×××××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郭涛驾驶的豫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霍建中驾驶的豫A×××××号雷诺牌小型轿车、周江坤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和郸城县妇幼保健院的豫P×××××号雪弗兰轿车相撞,致七车受损,驾驶员马鹏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永涛等无责任。原告殷万举系豫A×××××号车辆车主。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8100元、停车费33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1500元。被告马鹏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鹏飞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马鹏飞主张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各项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向该事故中其余五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予扣除该五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马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殷万举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李亚南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豫A×××××号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派工单及修车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本案事故造成。对于证据5,因原告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不应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被告马鹏飞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派工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修车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鹏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鹏飞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马鹏飞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鹏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没有表明是被告马鹏飞给付的赔偿金,也没有表明该笔赔偿金是给车辆的实际受损人原告殷万举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马鹏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鹏飞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01时许,马鹏飞驾驶豫A×××××号奥迪车沿七里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南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同时停在该路边的殷永涛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张军旗驾驶的豫J×××××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郭涛驾驶的豫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霍建中驾驶的豫A×××××号雷诺牌小型轿车、周江坤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和郸城县妇幼保健院的豫P×××××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七车受损,驾驶员马鹏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永涛等无责任。2014年4月27日,被告马鹏飞已向原告殷万举支付5000元。原告殷万举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A×××××号车辆送往河南弘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8100元。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李亚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马鹏飞驾驶豫A×××××号奥迪牌小型车与殷万举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万举系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马鹏飞主张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100元,原告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修车发票三张,证明其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335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鹏飞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张军旗驾驶的豫J×××××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郭涛驾驶的豫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霍建中驾驶的豫A×××××号雷诺牌小型轿车、周江坤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和郸城县妇幼保健院的豫P×××××号雪佛兰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100元,扣除上述55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226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仅支持2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殷万举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00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万举20600元;二、驳回原告殷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殷万举负担275元,被告马鹏飞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