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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粟菲娅诉被告汤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菲娅,汤鑫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粟菲娅,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佳和花园1栋2单元5—D室。身份证号码:450328198701282446。委托代理人曾XX,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鑫,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坛山组45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903074016。原告粟菲娅与被告汤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菲娅及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汤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菲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权在协议中都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未能认真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湘B1XS99小车(现价值人民币6万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价值4万元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粟菲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证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经过了公证;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离婚证及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分割等协议内容;证据5、银行借记卡明细,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等物品的支付凭证和转账的付款凭证;证据7、家具家电等财产的购买凭证,拟证明双方购买的家具家电的价格。被告汤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汤鑫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及债务达成了协议:车子归男方所有,现金及存款归女方所有,债务问题由男方承担。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湘B1XS99归男方所有,男方需返还女方父母支付的购车款5万元;2、双方的婚生子汤宸煜随女方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3万元;3、上述两笔款项由男方从2014年11月开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500元支女方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离婚补充协议书》在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直至2015年8月,之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其名下的信用卡购买家庭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共计欠款58575.7元(其中尾号为0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8933.96元;尾号为827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7867.97元;尾号为5279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31773.77元),现该笔欠款已由原告还清。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偿还给凌先辉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争议,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名下的信用卡购买家庭共同生活物品,共计欠款58575.7元;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上虽然写有“债务问题由男方承担”的内容,但未对债务进行具体的说明,本院认为,该笔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欠款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偿还给凌先辉1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该两笔债务已由原告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4787.85元;同时,被告还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36787.7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湘B1XS99归被告所有,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5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5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家具家电等财产共计花费33000余元,这些家具家电等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家具家电等财产由被告所有为宜;考虑到家具家电的购买年限和使用损耗,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2000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粟菲娅支付共计36787.75元;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湘B1XS99归被告汤鑫所有,被告汤鑫每月向原告粟菲娅支付2500元(直至余款55000元付清为止);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汤鑫所有,被告汤鑫应补偿原告粟菲娅12000元;四、驳回原告粟菲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鑫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泉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