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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46号,被告人柏国衡、柏振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柏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甲,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亚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夫妇明知是欧阳昌耿、欧阳群涛两人采用弩发射毒飞镖射杀的方式盗得的六条狗,仍予以收购,由柏某某宰杀,柏某甲在柏家坪市场上以1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周围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12月14日,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从柏某某、柏某甲夫妇家中、摊位上提取的狗肉中均检测出氯化琥珀胆碱。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明知是有毒狗肉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