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0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名称
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陈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陈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江民初字第04552号 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组织机构代码:07241159-7。 法定代表人周礼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组织机构代码:76535833-8 法定代表人陈某文。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才东,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文,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成包装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印务公司)、陈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昌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三力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兵、邱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文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昌成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于2014年订立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三力印务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合同对付款期限、管辖、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就其逾期的351149.01元货款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若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力印务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应于2015年8月30日起,按日以总欠款的1‰承担违约金。保证人陈某文对该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三力印务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陈某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三力印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1149.01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按日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某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三力印务公司承担。 被告三力印务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不存异议,但是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法院调低。原告还有309078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被告陈某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2014年订立《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力印务公司供应纸张,每月25日为结算日,供方当月货款,需方于次月月底前结清,2014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货款。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欠付甲方货款351149.01元,该款已于2015年5月30日逾期,乙方如下清偿: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5万元,以后每月支付3-5万元,直至付清以上货款。乙方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还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乙方并应于2015年8月30日开始,按日以总欠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陈某文在保证人栏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供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三力印务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51149.01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被告三力印务公司关于原告未开具三十余万元发票故不应当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三力印务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力印务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力印务公司以原告诉请按照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调减违约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将2015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陈某文在《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文对被告三力印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1149.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351149.0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文就被告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力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