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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诉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鲁明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法定代表人蒋迎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林业局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隋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受理原告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起诉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1995)大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应当给付案外人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木材款、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454,537.64元,案外人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在原告处享有债权金额为5,454,537,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案外人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该笔款项。后本案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作为案外人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该笔债权于2015年11月11日转让给了本案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一人成立的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该笔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一人成立的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所及债权转让给了另一案外人孙建辉,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仅为200,000.00元。现孙建辉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2月份,该笔债权总计需执行金额为18,343,699.18元。巨额国有资产面临被个人以极小代价侵吞的危险。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受害方,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与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虽然是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依法注销,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事实,因此,答辩人不能成为原告所诉的法律主体。二、原告所诉至争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所诉之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执行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在该异议中提出撤销新林林业局与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的(1996)新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针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2013)牡法执二受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齐齐哈尔新工木材厂提出的撤销该案的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异议申请。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没有申请复议现又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其管辖法院应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已经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三、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1996)新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在2010年11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且该债权又由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孙建辉。四、新林林业局与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权益,该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国有资产范围,原告做为被执行人和债务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的(1995)大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已多年,长期未执结,已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无论申请执行人如何变化,都未改变债权内容,原告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签订,该行为发生在(1995)大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齐齐哈尔新工木材厂于2013年10月13日已经向执行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其在该执行异议中,提出了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与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针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2013)牡法执二受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明:“2009年5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新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11月12日,新林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新林林业局与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1996)新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于2010年11月13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2013年7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木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2013年8月23日,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13)牡法执二受字第2号。2013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与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建辉,申请变更孙建辉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牡法执二受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八处房产……。”裁定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自法律文书生效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2010年11月13日收到原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后,也未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原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孙建辉,并未改变债权内容且不损害异议人作为债务人的利益,故异议人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提出的撤销该案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齐齐哈尔新工木材加工厂执行期间,该厂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撤销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与齐齐哈尔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请求被依法驳回,其未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刘洪艳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