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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新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冯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19号原告李新兰,女,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富,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黄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兰诉被告冯继富、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冯继富以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兰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2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进九泾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冯继富驾驶的皖CH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冯继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继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61.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冯继富赔偿。被告冯继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22,98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上述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受伤部位未达粉碎性骨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2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进九泾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冯继富驾驶的皖CH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冯继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17,061.30元,被告冯继富为其垫付医疗费22,985.57元,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皖CH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兰因交通事故所致T1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李新兰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3月起事发时一直租住于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丽德创业园16栋316室房屋内。其自2013年1月起在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冯继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冯继富赔偿。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冯继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50,046.87元(包含原告自付的17,061.30元、被告冯继富垫付的22,985.57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90日。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误工期18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计190,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继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0,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0,8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16.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冯继富赔偿原告。鉴于事发后被告冯继富已付原告22,985.57元,其无需再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冯继富可受领多付的18,985.57元,即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2,116.87元中的18,985.57元,支付对象相应变更为被告冯继富,余款133,131.30元则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兰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兰133,131.30元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53,33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43,331.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冯继富18,985.57元;四、被告冯继富赔偿原告李新兰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2.50元,由被告冯继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