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诈骗,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龚成贵,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变更车辆核定载人数,办理云通卡后在通过高速公路时使用,其通过减少应承担的通行费的方式,共计骗取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3778.4元。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物证提取笔录及清单、相关物证及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物证提取笔录及清单、相关物证及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交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才学别人违反了法律,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接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将违法所得完全退赔;3、其系初犯、偶犯,被司法机关追究前半年就已停止犯罪行为,已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办理高速公路通行卡,并偷逃通行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补缴了偷逃的通行费,相应降低了社会危害,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费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