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达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耀雄、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激光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且在被告处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无法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无理无据。2013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激光打标机,总金额为63000元,在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标记速度:内容:CCCA020740大连百孚特线缆27IEC53(RVV)300/500V字高2.5mm字符串长120MM单个打标时间0.2s、产线速度:最快15米/分钟”标准的激光打标机。然而,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却未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激光打标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尽快调试整改。一开始,原告还派工作人员前来调试,但当发现激光打标机反复调试都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后,原告索性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多次委托律师向原告签发《律师函》,敦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仍然不予理睬,至今,激光打标机仍搁置在被告车间无法使用,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正常使用”。显然,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原告交付的激光打标机与合同约定标准严重不符,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诉指被告支付货款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早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就已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原告无视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无理之诉。涉案的激光打标机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激光打标机之后,被告就激光打标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与原告交涉,除了电话、电子邮件,还委托了律师多次签发《律师函》,但原告始终无法将激光打标机整改至交付标准。综上,原告无法交付合格的激光打标机,已构成违约,诉指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起反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激光打标机,总金额为63000元。在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标记速度:内容:CCCA020740大连百孚特线缆27IEC53(RVV)300/500V字高2.5mm字符串长120MM单个打标时间0.2s、产线速度:最快15米/分钟”标准的激光打标机。然而,原告却未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激光打标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尽快调试整改。一开始,原告还派工作人员前来调试,但发现激光打标机反复调试都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后,原告索性置之不理。无奈,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签发《律师函》,敦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原告仍然不予理睬。至今,激光打印机仍然搁置在被告车间无法使用,这也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鉴于原告至今不能将激光打标机调试到约定的交付标准,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31500元,并自行承担因撤走该激光打标机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31500元;3、原告立即与被告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标记速度:内容:CCCA020740大连百孚特线缆27IEC53(RVV)300/500V字高2.5mm字符串长120MM单个打标时间0.2s、产线速度:最快15米/分钟”标准的激光打标机,被告手中的报价单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依据的是《购销合同》,而非被告手中的报价单,并且《购销合同》中未见到被告所称的“标记速度:内容:CCCA020740大连百孚特线缆27IEC53(RVV)300/500V字高2.5mm字符串长120MM单个打标时间0.2s、产线速度:最快15米/分钟”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打标机一套,规格型号为HANS50D,货款总额为63000元;原告负责机器安装调试,由原告派遣工程师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安装,期限为3至5天;交货期:原告收到被告订金后10天内由原告负责将机器送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产品维护:自安装调试正式投入使用之日期起,原告负责提供终身维护,其中第一年为免费维修(正常耗材和人为损坏除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即31500元给原告作为订金,原告将设备在约定交货期内运至被告工厂,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培训,配合被告正常生产;自安装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即31500元给原告;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起10日内完成验收,若被告逾期不验收或对验收结果不作表示,则视为被告默认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涉案货物交予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将货物交予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对此提交了《企业对账函》予以证明,《企业对账函》显示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31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称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因是涉案激光打标机不符合交付要求,且经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故被告依约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激光打标机不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整改未果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31500元及办理退货手续,对此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激光标记系统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往来邮件、《律师函》予以证明,《报价单》卖方落款处无签名、印章,其中产品型号为HANS50D后面内容显示:“标记速度:内容:CCCA020740大连百孚特线缆27IEC53(RVV)300/500V字高2.5mm字符串长120MM单个打标时间0.2s、产线速度:最快15米/分钟”,成交价为65000元,后面手写有“经议价为63000元”字样及签名;往来邮件收发人主要显示为“大族激光广华南区域张某”与“深圳南塑林自江某”;《律师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对提供的激光打标机进行调试整改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货款31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报价单》中手写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报价单》的属于要约,价款的变更属于实质性的变更,该《报价单》经被告变更后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其中亦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被告所称的设备有问题,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选择打标材料;关于往来邮件,上述邮件可能不是完整对话,邮件也没有以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确实收到过《律师函》,但被告是在接到被告法院的起诉材料之后才向原告所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交《报价单》、往来邮件、《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即31500元给原告作为订金,自安装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即31500元给原告;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起10日内完成验收,若被告逾期不验收或对验收结果不作表示,则视为被告默认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激光打标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产线速度无法达到15米/分钟,不符合《报价单》约定的标准,但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并无原告的签名及盖章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明确涉案的激光打标机的具体产线速度,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涉案机器后在合同约定的10日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不验收或对验收结果不作表示,则视为被告默认验收合格”,且2013年9月30日的《企业对账函》中被告亦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货款31500元并办理退货手续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6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二、驳回被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75元,反诉受理费293.7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