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宗英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英,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吴宗英,女,汉族,194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光晨。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英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晨、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何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晨、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英诉称,2013年9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中北公司职员赵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路路段时,与原告吴宗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后皮肤缺损游离皮片移植术后等。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九个月,营养期限为九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宗英医疗费96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0元/天×260天)、营养费5400元(20元/天×270天)、护理费37800元(140元/天×27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913.94元(34346元/年×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4500元、子女护理误工工资(两人)73667元[(5000元+3500元)÷30×260天]、出院后子女护理误工工资(三个月)15000元(5000元×3个月),共计23044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为我司所有,我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某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相应责任由我司承担。不同意人保南京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589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项下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认可票面记载金额;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子女护理误工工资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陈述的剩余保险限额属实。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按照票面记载金额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数额,要求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27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270天,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270天的部分我司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计算年限应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子女护理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目前交强险剩余限额为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赵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栖霞区某某路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行人吴宗英相撞,造成吴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吴宗英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1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后皮肤缺损游离皮片移植术后;3.高血压1级(低危);4.子宫内膜癌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保持切口干燥,注意皮肤护理;3.防止深静脉血栓,可口服阿司匹林(1片/日);4.加强下肢肌肉收缩和关节活动锻炼,鼓励扶拐下床适当活动;5.出院后每月至少一次门诊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6.严禁患肢负重,防止再骨折或内固定断裂;7.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同日,原告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膝、右踝功能障碍;2.高血压病2级(低危)。出院医嘱建议:1.均衡营养,多食含钙及富含维生素的食品,注意保暖,勤晒太阳,注意休息,保持二便通常;2.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仍需注意右膝保护,避免剧烈运动,防跌倒;3.出院服药:罗钙全、消脱止、地奥司明、拜阿司匹林、雅施达;4.康复科、骨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四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膝、右踝功能障碍等。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6.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及定残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北公司垫付,中北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进行理赔,尚未理赔的医疗费共计2727.9元。中北公司同时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62305元(被告中北公司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对该收条所记载的护理费数额9230元本院未予计算在上述款项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62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吴宗英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宗英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吴宗英的误工期限总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九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九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吴宗英户籍地为本市鼓楼区某某头XX号XX,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南京某某厂,现已退休。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人保南京公司进行理赔,目前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理赔完毕,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及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宗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中北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赵某系被告中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理赔完毕,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宗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吴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吴宗英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5020元(20元/天×251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吴宗英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九个月,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095元(15元/天×273天)。4.护理费。因被告中北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已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宗英户籍性质为本市家庭户,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0488.6元(34346元/年×7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存在衣物和鞋子等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所陈述的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记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子女护理误工损失。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吴宗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800.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2727.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28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护理费的期限已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故对于其垫付的护理费中护理期限(273天)内的部分共计33315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护理费,因被告中北公司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471.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英9643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英200元,剩余款项12839.5元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37670.9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中北公司。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中超出护理期限部分费用共计3599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原告应返还给其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宗英各项损失合计589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7670.9元。三、原告吴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150.5元。四、驳回原告吴宗英对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12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宗英已预交,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珠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