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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洁、濮银花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邢洁,濮银花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银花。上诉人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洁、濮银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邢洁,原告濮银花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二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90平方米,朝向为“东西”向,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客厅外跨阳台、卧室窗户、厨房窗户各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7月在二原告居住的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现为中山八号)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二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1号楼位于二原告所住汇园里1-2-504-506号房屋的东侧。此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二原告居住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置疑。被告在二原告所住房屋的东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二原告所住房屋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楼房楼层较高,且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二原告东侧房屋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二原告所居住房屋为“东西”向房屋,且房屋位于楼层五层,故其补偿金额以10810元(卧室4700元、客厅4700元、厨房141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分析报告,二原告房屋于大寒日当天在建筑物建筑前后的日照并没有变化、被告建筑物并没有对二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建项目的1号楼楼高21层,建筑物较高,日照分析报告亦显示二原告房屋确在遮挡范围之内,同时结合原审法院到现场的实际勘验,可以认定被告所建项目对二原告房屋的遮挡是实际存在的,不能仅凭大寒日一天的数据来否认被告建筑物对二原告房屋的阳光存在遮挡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鼎盛大厦对二原告采光造成一定影响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所建建筑物确对二原告房屋造成影响,与鼎盛大厦是否遮挡二原告房屋的采光并无关联,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洁、濮银花补偿费人民币10810元;二、驳回原告邢洁、濮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洁、濮银花承担69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8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慧宁嘉园项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日照、采光等相邻权明显证据不足,其认定结论依法根本不能成立。2、现场勘察图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采光日照侵权无关联性。3、慧宁嘉园项目虽在被上诉人窗户东侧,但相距29m,完全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侧面间距大于20m的要求,分析报告显示不构成日照和采光侵权。4、日照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合法性、权威性不容置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洁、濮银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建慧宁嘉园项目高层住宅是否对被上诉人所住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住房屋的东侧所建的慧宁嘉园项目高层住宅楼层较高,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察以及依据上诉人委托的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认定该高层住宅对被上诉人所居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所建的慧宁嘉园项目高层住宅对被上诉人所住房屋采光并无影响,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所住房屋位于楼层五层,房屋为“东西”向,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补偿费1081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