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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淮海林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天骄阁小区,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从长治市1路公交车的流水广告中获悉,被告公司要新购旅游车辆十辆。原告有意经营,便去该公司咨询。被告公司接待人员口头承诺,购车款加上户费用共计230000元,购车后营运条件优惠,可无息贷款,可免缴一年半至两年管理费,如不能及时还贷款还可以延期,且客车每天的纯利润有11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还称当时只剩一辆车,2013年6月底即去购买车辆,不及时订车就没有机会了。正是在如此优厚条件的诱惑下,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公司交纳购车款50000元,同时辞去工作等待购车后从事经营旅游车业务。直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公司才通知原告去厦门购车,但车价是26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退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诓骗原告,原告被迫接受被告的条件,从银行的贷款也由150000元变为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车辆接回后,被告又强迫原告交纳14000元利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交贷款利息为理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在被告公司院内,直至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因三元煤业使用车辆,原告车辆才正式开始经营旅游业务。2015年1月21日,因被告再次强迫原告认可公司制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的车辆再次被迫停运。不仅如此,被告公司领导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在被告公司大门外将原告打伤。2015年4月,双方在商谈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正式向被告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未提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双方挂靠合同正式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200多天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押金及车辆运营期间的收入17427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085.8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旅游公交车是通过银行贷款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作为原告贷款买车辆的担保方,与银行签订有担保合同,原告购车贷款至今没有还清,被告作为担保方负有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押金和车辆营运收入,原告在被告单位是有一部分工资没有领取,只是原告没有去领取工资,而不是被告故意克扣,原告随时可以去领取;原告交纳3000元是安全抵押金,如果车辆与被告公司不解除关系,安全抵押金不能退还,因为原告驾驶的旅游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在营运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为了防止事故发生被告公司才收取了安全抵押金。营运收入原告没有具体要求,原告购买车辆以后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既然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就应当在公司的统一指挥调度下营运。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仅仅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5日,由公司安排出车6趟。况且被告公司对于营运收入有明确的分配制度,不是收入多少就要全部支付给个人,要由公司进行再分配。经公司计算原告营运6趟车总共的收入是6520元。由于原告购买的旅游车辆不符合原来公司报批的车辆型号导致二次报批,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的收入远远不能顶抵公司由于二次报批所产生的损失。购买车辆时是原告自作主张,被告公司没有让其购买,所以产生了停运损失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押金及车辆营运收入和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22日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1000元购车首付款。证据二、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安装车辆GPS定位通知、票据一支,证明购买车辆后由原告支付安装GPS定位系统的费用。证据四、车辆座套费用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为购买的新车安装了新座套。证据五、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证据六、2013年7月15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证据七、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20元,是折抵第一次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的8333元。证据八、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出车记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购买了车辆共计出行65天,车辆营运利润为10027元。证据九、车辆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备从业资格,车辆符合运营标准。证据十、检测报告单、车辆登记证、2015年度旅游客车核验表、2014年度山西省旅游客车营运标志副卡、山西省新增更新过户营运客车等级核定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符合符合国家营运标准。证据十一、旅游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属的车辆在2014年5月份被他人租赁,租赁费用是每天1000元。证据十二、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19座车辆正常营运利润用每天为1100元。证据十三、2014年5月车辆通行证,证明原告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被告使用过。证据十四、照片10张,证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用铁丝锁在公司院内。证据十五、银行还款流水,证明车辆贷款是由原告归还。证据十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证据十七、医疗票据一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8张,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人员打伤原告进行治疗产生了费用。证据十八、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负责人告知车辆不给盖章,不许审验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到现在不能正常营运。被告质证:证据一、三、六、七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将首付款支付给厂家了;证据二只认可车价款为1850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告没有全部归还银行贷款;证据四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对每个司机的营运利润有管理制度,需要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对;证据九不予质证;证据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一不予质证;证据十二不认可;证据十三没有办理营运证的车辆不能进行旅游营运,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车辆存在过错;证据十四车辆在2014年5月之前没有办理营运许可证,按照规定没有营运许可证不准上路,且不止是原告的一辆车停留在公司院内;证据十五认可;证据十六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车辆的银行贷款没有清算,合同无法解除;证据十七与本案无关,本公司不是致害人;证据十八根据相关规定视听资料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录制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运行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出车6趟,营运收入是6520元。证据二、原告2014年2-7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三、山西省2013年3月21日批准许可,证明被告第一次报批的车辆型号。证据四、2014年8月18人日山西省运管局批文,证明批准原告所买车辆可以营运。证据五、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可以合法营运。证据六、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与工商银行城区支行签订车贷分期付款合同,贷款200000元,期限24月,被告和银行签订担保书为原告贷款担保。原告质证:证据一无异议,2014年5月16日车辆营运7天车,该期间的利润没有计算,2014年8月23日长治到飞机场用车两天也没有计算;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第一次报批的三辆车都是18座,并不是只有原告的一辆;证据四只能显示审批下来的时间,不能显示被告报批的时间,导致车辆二次审批不是原告的原因;证据五认可,但是营运证被告已经扣押;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3个月时间内告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三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61000元,原告系实际购车人,支付了车辆GPS定位系统费用,为车辆安装了新座套,为车辆投保了2013年度、2014年度保险,原告具备从业资格,经过二次报批后车辆符合营运标准,予以采信;证据八属原告单方证据,被告不认可,本案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原告未能提出明确诉请,本案不予支持;证据十二应当扣除人力投入及油料消耗,应当酌情予以支持;证据十四系车辆二次报批期间被告对车辆管理方式,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归还过银行的车辆贷款,予以采信;证据十六能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采信;证据十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证据十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在运管部门进行过两次报批,被告为原告在银行的车辆贷款提供了担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公司在长治市1路公交车发布购车流水广告,原告看到后到被告处询问并与被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3年6月13日、9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支收据。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购车首付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车辆厂家。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据上注明的事由为押金。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工商银行长治市城区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以个人名义从工商银行长治市城区支行贷款261000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8400元,以后每期归还8333元,同一天被告向工商银行长治市城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福建省厦门市将购买的车辆开回长治。2013年年4月23日,被告向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申请批示的车辆为18座,但原、被告从厦门市提取的车辆为19座。2014年8月18日,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准涉案车辆可以进行旅游客运经营。2013年10月24日,车辆在长治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上户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车牌号为晋D478**。原告自述向银行归还了3期贷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晋D478**车辆从被告停车场开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从银行贷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未能全部归还银行车辆贷款之前,被告的担保义务不能免除;原告自认案件开庭审理前只归还了银行3期贷款,如将车辆过户,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诉车辆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2至7月工资表,原告诉请工资收入396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3000元为安全抵押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供证据车辆运行情况表并陈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营运收入为652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主张还有其他费用未能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佐证自己诉请,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请,本案支持原告的营运收入为6520元。被告辩称6520元的营运收入还应当扣除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营运收入的分配方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交纳车辆首付款后,被告提取车辆前已经将车辆首付款支付给车辆厂家,其作为旅游营运单位对所购车辆的型号负有审查义务,在提取车辆前近6个月(2013年4月23日)向车辆运管部门出具的回函中确认车辆型号为18座,因此被告对车辆购回后由于不符合审批标准不能正常运营产生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诉请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日营运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未投入劳动也未产生油料消耗,况且原告在被告告知所购车辆与报批型号不一致情况下仍同意提取了车辆,对产生营运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当前旅游市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运损失每日100元,计算200天,为20000元。原告诉请因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发生冲突产生了经济损失,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份以后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增加的诉请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960元,营运收入6520元,安全抵押金3000元,营运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16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连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