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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丘武珍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武珍,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41号原告丘武珍,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2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8594-8。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丘武珍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武珍、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祥华都D2#楼36、37号店面,房屋价款分别为1199772元、11640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宏祥华都D2#楼36号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269715);2、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宏祥华都D2#楼37号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269780);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164096元+1199772元=236386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解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宏祥华都D2#楼36、37号店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原、被告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房价款返事宜由双方庭后协商为由,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丘武珍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宏祥华都D2#楼36号店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269715);二、解除原告丘武珍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宏祥华都D2#楼37号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269780)。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1元,减半收取128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