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邹雨生与孙红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雨生,孙红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邹雨生,农民。被告:孙红军(曾用名孙红),农民。原告邹雨生与被告孙红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雨生诉称:我做油品生意,2007年12月4日,从辽宁省盘锦市购进2罐车柴油总重量为48.94吨。该批柴油当时没有立即卖出,通过朋友认识了在迁安开配油厂的被告孙红军,就将该48.94吨柴油全部寄放在被告处,而且答应被告在油价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代卖该批柴油,被告在2008年便陆续将该批柴油卖出,售价为7200元/吨,得油款352360元。后被告分三次给付我7万元油款,剩余油款28236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为我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6月份还款。被告孙红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要求被告孙红军给付油款282360元。被告孙红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雨生做油品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在迁安开配油厂的被告孙红军。2007年,原告邹雨生将从辽宁省盘锦市购进的柴油48.94吨寄放在被告孙红军处,双方口头约定:在油价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孙红军可以代卖该批柴油。2008年,被告孙红军将48.94吨柴油以7200元/吨卖出,得油款352360元。除已给付原告邹雨生7万元外,剩余油款282360元未付。被告孙红军于2009年2月28日为原告邹雨生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古冶邹雨生油款贰拾捌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282360元),在2009年6月份还款”。被告孙红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所欠油款282360元至今未还。原告邹雨生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孙红军给付油款282360元。因被告孙红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61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孙红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孙红军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红军为原告邹雨生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雨生委托被告孙红军代卖柴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孙红军作为授托人,应将代卖的柴油款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邹雨生。被告孙红军除已交付的7万元外,尚欠油款282360元,应向原告邹雨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军给付原告邹雨生油款2823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