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韩铁峰与夏伟明、李春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铁峰,夏伟明,李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75号原告韩铁峰。被告夏伟明。被告李春红。原告韩铁峰诉被告夏伟明、李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明、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铁峰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夏伟明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伟明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同日,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伟明交付贷款50万元。此前,原告韩铁峰、案外人李吾灿于2015年5月4日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夏伟明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在该公司办理的最高限额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7月2日,原告、李吾灿、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由于被告夏伟明下落不明,截至该日被告夏伟明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83.33元。经各方协商,原告代被告夏伟明向贷款方清偿债务本息共计254391.67元。李吾灿代夏伟明清偿债务本息254391.66元。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务的追偿权。该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4391.67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凭证一份。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夏伟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254391.66元,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254391.66元,赔偿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夏伟明、李春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担保还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个人业务凭证、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现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代被告夏伟明清偿款项金额为254391.67元,现其自愿按254391.6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夏伟明赔偿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夏伟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春红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伟明、李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铁峰代偿款项254391.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夏伟明、李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夏伟明、李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