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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姚红娟、姚金玉、陈爱霞、王馨与鲁东锋、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曹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娟,姚金玉,陈爱霞,王馨,鲁东锋,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曹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姚红娟,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原告姚红娟姐夫。原告姚金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原告姚红娟之父。原告陈爱霞,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原告姚红娟之母。原告王馨,男,汉族,系原告姚红娟之子。法定代理人姚红娟,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原告王馨之母。被告鲁东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陕C3****货车驾驶员。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忠义,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公司员工。被告曹烨,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陕C3****货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义,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红娟、姚金玉、陈爱霞、王馨与被告鲁东锋、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渭滨公司)、曹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姚红娟申请,本院追加曹烨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辉、王军,原告姚金玉,被告鲁东锋、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财险渭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良、李英兰,被告曹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红娟诉称,2014年11月20日22时57分,被告鲁东锋驾驶被告众汇公司所有的陕C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阳县丰头大桥南时左转,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住院77天,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右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3、左下肢开放性外伤:①左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②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5、创伤失血性休克;6、骶骨部皮肤挫伤。2014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双股部局部皮肤缺损,左膝关节瘢痕挛缩,右下肢截术后。千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鲁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娟无责任。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重伤二级,分别构成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120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8386.64元、误工费16228.80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928元、购买住院用品费1890.44元、截肢火化费65元、复印费141.6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3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4.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3600元、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559元(手杖费59元、假肢安装费50000元、后期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106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共计1658910元。扣除被告鲁东锋已支付216000元,剩余1442910元,由于被告鲁东锋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财险渭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众汇公司作为挂靠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东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同意被告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众汇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时辩称,公司于被告曹烨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应与剔除;误工费按每月2352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两次住院已收取护理费3093.28元,其雇佣护工的5000元收据不合法,不能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购买住院用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农民,有土地收入,应予驳回;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属赔偿项目,应予驳回;选择的假肢安装公司属外商投资企业,假肢费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按照省级规定的标准处理;假肢更换维护费,按鉴定意见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宝鸡地区不超过5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3500元,因未定损,应予驳回;原告去西安鉴定租车交通费900元,证据不合法,应予驳回。被告财险渭滨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书及陕C3****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处方的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应按206天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1人,按宝鸡地区60—80元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确定;购买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截肢火化费应按票据金额60元认定;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数按60%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父母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属赔偿范围,且无提供有关票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限额150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曹烨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意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57分,被告鲁东锋驾驶被告曹烨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众汇公司名下的陕C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阳县水沟镇丰头村大桥南时驶入路左,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红娟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他人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大腿开放性外伤;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耻骨骨折;髌骨骨折;骶尾部挫伤;下肢皮肤感染。住院治疗77天。2015年4月1日又二次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主要诊断:下肢皮肤疤痕;其他诊断: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原告姚红娟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1套、购买手杖1个,共支付50059元。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红娟属重伤二级,分别构成九级、八级、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限应评定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两个月;营养期限应评定为12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娟无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众汇公司及其被告曹烨申请对姚红娟右下肢安装假肢的型号、费用、更换年限、维护费用进行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1具需人民币210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大腿假肢硅凝胶套1只需人民币6500元,更换年限为1年;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1套需人民币30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含维修费)。另查明,被告鲁东锋驾驶的陕C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烨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众汇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车主为被告曹烨。被告众汇公司在被告财险渭滨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被告曹烨支付事发当日原告姚红娟在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72元、预付住院费210000元、支付现金6000元、预付鉴定费800元,共计21787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了各原告的出生时间及系农业户口、身份信息等。2、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鲁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娟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姚红娟诊断治疗支出住院、门诊费的情况。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被鉴定人姚红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右膝以上)截肢术后,属重伤二级。②致左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双下肢清创术、取皮植皮术,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膝关节瘢痕挛缩,因植皮挛缩愈合疤痕牵扯,影响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功能,经测量计算,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③致全身留有大面积皮肤损伤愈合瘢,以手掌法测量计算,其损伤愈合瘢痕占全身体表面积2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④致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截肢术后(右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⑤取除左髌骨粉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⑥误工期限应评定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两个月;营养期限应评定为120天。5、截肢火化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费用的支出情况。6、驾驶证证实被告鲁东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所附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证实了该车在被告财险渭滨公司办理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8、千阳县水沟镇孙家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姚金玉、陈爱霞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9、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了姚红娟在德林义肢康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1套、购买手杖1个,共支50059元的事实。10、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了被告曹烨支付原告门诊费1072元;收条4张,证实被告曹烨预付原告住院费216000元的事实。1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上户协议。1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千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东锋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娟无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已安装假肢及购买手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的257天予以认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每天按80元,计算1人,计算为2056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86天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计算为5160元;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在宝鸡住院及审理期间去西安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主张的购买住院用品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截肢火化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60元计算;主张的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安装假肢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仅有安装公司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原告姚红娟伤情分别为五级、八级、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压力,应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主张的残疾生助器具费,应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假肢费应按实际2015年4月安装计算至75周岁,每3年更换1次,需更换15次,现已实际安装,再计算14次,即:21000元/次×14次﹦294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1只需6500元,1年更换1次,再计算44次,即:6500元∕次×44年﹦286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1只需30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含维修费),即3000元∕次×14次﹦42000元,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2000元。主张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曹烨与被告众汇公司系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众汇公司、曹烨、鲁东锋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应与剔除及误工费按每月2352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因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两次住院已收取护理费3093.28元,应在总的护理费中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雇佣护工的5000元收据不合法,不能采信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应按现行政策每天60元予以计算,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购买住院用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最高伤残等级即60%确定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姚红娟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八级、九级,系数应以65%计算,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姚金玉、陈爱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农民,有土地收入,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属赔偿项目,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选择的假肢安装公司属外商投资企业,安装费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限额15000元处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假肢更换维护费,按鉴定意见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宝鸡地区不超过5000元为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动车损失3500元,因未定损,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至今未定损,更未修理,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所以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交通费900元,证据不合法,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经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众汇公司、曹烨申请鉴定,原告身体不便,确需租车,租车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渭滨公司关于误工费应按206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过高,认可1人,按宝鸡地区60—80元由法院确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定、购买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截肢火化费应按票据金额60元认定、复印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60%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姚金玉、陈爱霞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属赔偿范围,且无提供有关票据,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陕西省工伤标准15000元认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不认可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鉴定交通费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红娟、姚金玉、陈爱霞、王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9458.14元、误工费16228.80元、护理费2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截肢火化费6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4.75元(姚金玉17676.75元、陈爱霞23569元、王馨235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实际已安装支出的假肢、手杖费50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585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3****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01585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损失15856.69元,由被告鲁东锋与被告曹烨承担连带予以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姚红娟返还被告曹烨预付款217872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被告鲁东锋、曹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拴信人民陪审员  雷春元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