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茂涛,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司成义,无业。被告人王某乙,无业。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至9月,被告人冉某与他人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宜昌各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摩托车8辆,价值共计18886.28元。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4783.28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冉某和“哥”、“小四”窜至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城乡路北山超市门前,将李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ZY100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冉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235元。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冉某伙同“哥”、“小四”窜至长阳县龙舟坪镇计生局门前,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狮龙小光阳80型摩托车及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狮龙小光阳8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冉某所盗杨某的摩托车价值为1779元、所盗李某乙的摩托车价值为1706元。3.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冉某伙同“哥”、“小四”窜至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物美购物广场门前,将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冉某所摩托车价值为4336元。4.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冉某伙同“哥”、“小四”窜至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3-4号,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冉某所摩托车价值为3538元。5.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冉某伙同“哥”、“小四”窜至三峡坝区三峡实业公司保安部宿舍外人行道,将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冉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为509元。6.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后,与被告人冉某、王某乙及向恒归(另案处理)窜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将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格林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三被告人所盗电动车价值为3033.28元。7.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后,与被告人冉某、王某乙及向恒归窜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益民商贸城,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济南轻骑灵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三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价值为17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其参与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发还给了二被害人。被告人冉某的家人已代为退赔了其他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103元,六被害人对冉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阳市公安局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扣押冉某、王某甲作案工具的清单,扣押所盗摩托车、电动车的清单、发还清单,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司成军、盛某对王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当价鉴证字(2015)83号、109号、106号关于所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及检材照片,段某、李某甲、郭某、谭某、李某乙、杨某对冉某的谅解书,王某甲的在校学生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王某甲年龄的情况说明,证人彭某、周某、向恒归、司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邓某、李某甲、郭某、谭某、段某、杨某、李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冉某属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6、7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冉某、王某乙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不能认定为从犯,量刑时可考虑各被告人的相对作用。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到案后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对冉某、王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冉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王某甲、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恩双审 判 员 宋开军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