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屈某、任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屈某,任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屈某。被告任某。原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屈某、被告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付文超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神农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屈某无证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鲁H×××××轿车及被保险人付文超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付文超均无责任。另,被告屈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屈某驾驶,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付文超向原告主张理赔,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32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屈某、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32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被告任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付文超为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车架号:LVSFCAME4EF974701;发动机号:EJ49702)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付文超。2014年12月24日21时40许,屈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鲁B×××××轿车崇文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后又与付文超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鲁H×××××轿车乘车人朱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济宁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付文超、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超赔付因修车支出的维修费43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的赔付证明以及付文超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文超为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文超无责任,因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某超支付了保险理赔金后,向被告屈某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3255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 明审 判 员 ���刘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