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徐忠金、李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徐忠金,李月琴,徐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东路69号1-5楼。负责人:梁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毅聪,系银行员工。被告:徐忠金。被告:李月琴。被告:徐金明。原告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忠金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3851.04元,合计173851.0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李月琴、徐金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忠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1701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率为月12.78‰;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李月琴、徐金明自愿为被告徐忠金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170090)号],约定,对徐忠金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忠金发放贷款15万元。徐忠金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季度利息,截止2015年09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851.04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3851.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二、被告李月琴、徐金明对被告徐忠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金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