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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广远与张友华、马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远,张友华,马奉梅,马先芹,孙景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马广远,男。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华。被告:马奉梅,系张友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友华,系马奉梅之夫。被告:马先芹。委托代理人:侯华东。被告:孙景乔。原告马广远诉被告张友华、马奉梅、马先芹、孙景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张友华、被告马先芹的委托代理人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远诉称,2013年8月2日,张友华、马奉梅夫妻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马先芹担保。到2015年元月2日该笔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将原借条更换,由马先芹、孙景乔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份。我于2015年7月份先起诉10万元。现我要求被告张友华、马奉梅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马广远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1月2日,被告张友华、马奉梅、马先芹、孙景乔给原告马广远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友华、马奉梅借原告马广远现金40万元,用坐落在泥沟振兴市场中段北侧的住房和门市房抵押,其中20万元随要随还,20万元用期一年,按月付息,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张友华、马奉梅、孙景桥、马先芹,2015年元月2号。该借条背面书写月息2.5%,张友华,2015年元月2号。该借条背面注明:马先芹是在吴林中心校门口签字,孙景乔是在张友华家二楼签字。本借条是原借条到期换条。被告张友华、马奉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时间2015年元月2日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的,月息百分之二点五不是我写的,借款人是张友华、马奉梅,证明人是马先芹,孙景乔。反面的元月2日是我写的。被告马先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日期是后签的,因为当时学校已经放假。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签字属实,是在吴林中心校门口签的。我患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提交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第一次看病日期是2014年11月13日,在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看的病,第一次诊断为抑郁障碍,第二次复诊的时间2015年11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张友华、马奉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条是后来换的原来的借条。我与马广远是合作的关系,对于起诉三十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马先芹辩称,张友华、马广远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求担保,但是我没同意。后来两人到学校找到我,要求我只是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不是作为借款人,对于该借款我也没有使用。对借条上的时间有异议,因为当时学校已经放假。而且在签字期间,我患有××。被告马先芹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记录及复诊病程记录一份。证明马先芹于2014年10月13日初步诊断患有抑郁障碍,2015年11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马广远对被告马先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如证明被告精神有障碍,应该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另外,从被告的辩解来看,其担保的时候是正在学校教学,说明担保时被告精神是正常的,如果精神不正常,学校是不会让其教学的。第一次借款的时候是同意担保的,后来换条也是同意担保的,说明精神状态一直是正常的。被告张友华、马奉梅对被告马先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景乔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友华、马奉梅从原告马广远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由马先芹担保。2015年1月2日将上述借条更换,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广远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整,用坐落在泥沟振兴市场中段北侧的住房和门市房抵押,其中20万元随要随还,20万元用期一年,按月付息,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张友华、马奉梅、孙景桥、马先芹,2015年元月2号等内容”。该借条背面书写月息2.5%,张友华签字,2015年元月2号。该借条背面注明:马先芹是在吴林中心校门口签字,孙景乔是在张友华家二楼签字。本借条是原借条到期换条。2015年7月份原告先起诉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给付,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份。现原告马广远要求被告张友华、马奉梅给付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马先芹、孙景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广远与被告张友华、马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友华、马奉梅负有清偿欠原告马广远借款的义务。原告马广远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友华、马奉梅负有清偿原告马广远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友华、马奉梅辩称与原告马广远系合作关系,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先芹辩称其系患病期间签字及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友华、马奉梅在借条上约定用其所有的住房和门市房作抵押,但因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先芹、孙景乔在借条上签字系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马先芹、孙景乔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景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华、马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广远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友华、马奉梅给付原告马广远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先芹、孙景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友华、马奉梅、马先芹、孙景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满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