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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2CX**号长安牌红色小型轿车,搭载林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宇峰花园小区附近出发,途经北碚区团山路、文星湾大桥、文星湾支路后林某某下车,之后其继续行驶途经文星湾支路、北泉路等路段,行驶至北碚区北泉路永辉超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渝A9QX**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接杨某甲报警的交巡警出警后,查获涉嫌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邓某某,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能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邓某某已全额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元,并获得其谅解。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9.3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危险驾驶行车路线图、收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