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万国宝与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陈华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国宝,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字第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国宝,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兴塘村。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厂负责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758-1号。法定代表人黄仕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万国宝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江、原审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万国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