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诉刘术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顺隆物资公司,刘术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阿克苏顺隆物资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彪,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工程承包户,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顺隆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诉被告刘术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分次到我公司处购买钢材,价款共计408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76元。上述款项共计46676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76元。被告刘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日,被告刘术彪因工程建设所需从原告顺隆公司处购买钢材共计40800元,并注明欠款(在)10月20日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术彪在原告顺隆公司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40800元未支付,有原告顺隆公司提交的被告刘术彪在提货人处签名的出库单予以证实,故该款被告应予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库单右上角注明“欠款10月20日付款”,其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分段计算损失为5876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阿克苏顺隆物资公司货款40800元。二、被告刘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阿克苏顺隆物资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876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刘术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