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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斌与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王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黄斌。被告王金龙。原告黄斌与被告王金龙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原、被告系远亲,被告是小包工头。2009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在其承接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共工作146天。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37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工资人民币109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10900元及补偿款1090元(按工资的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上干活,事实上原、被告均属于包头环泰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另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09年8月,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原告黄斌为被告王金龙在内蒙古包头市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王金龙出具一份尚欠工资人民币109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斌。原告黄斌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与环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且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均是与被告结算的。工资款项是20年有效期,没有过期。欠条内容由原告父亲书写后由被告签字确认,是被告自愿出具,无人逼迫。原告放弃工资补偿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斌为被告王金龙提供劳务,被告王金龙向原告黄斌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于维护。关于被告王金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与被告王金龙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金龙辩称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金龙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为20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出具后原告向其主张过或者其有拒付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工资补偿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斌工资人民币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斌负担13元、被告王金龙负担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