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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福全与何文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全,何文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193号原告李福全,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何文,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满洲里市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全诉被告何文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全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全撤回本案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福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李福全负担。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