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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祝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祝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祝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加入鹰潭一销售天津天狮化妆品的传销组织。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祝某被马某骗入鹰潭一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人员对祝某进行看守、传授传销课程,后祝某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2月份左右,祝某被转移到鹰潭地勘一队宿舍楼七楼一房间的传销窝点,林朝千(在逃)是该窝点负责人。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将张美勇骗入林朝千的窝点,祝某、李某(已判决)等人对张美勇进行看守,禁止张美勇外出。同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窝点,张美勇被解救,张美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约达7天。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鹰潭火车站广场被南昌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祝某在鹰潭汉庭酒店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祝某以要求张美勇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采取与其同吃同住同行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祝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本案从犯,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马某、祝某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马某加入江西省鹰潭市一销售天津天狮化妆品的传销组织。同年12月31日,上诉人祝某被马某骗入鹰潭市一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人员对祝某进行看守、传授传销课程,后祝某亦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2月份左右,祝某被转移到鹰潭市地勘一队宿舍楼七楼一房间的传销窝点,林朝千(在逃)系该窝点负责人。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马某将张美勇骗入林朝千的窝点,随后祝某、李某(已判决)等人对张美勇进行看守,禁止张美勇外出。同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该窝点,同时解救了张美勇。至此,张美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约达7天。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马某在鹰潭火车站广场被南昌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祝某在鹰潭汉庭酒店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卢某、陈某乙、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治安大队、南昌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诉人马某、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骗取张美勇加入传销组织,并与上诉人祝某非法限制张美勇人身自由时间约达7天,她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马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祝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上诉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从犯,故对二上诉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