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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敏与被告王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敏,王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81号原告李朝敏,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珺,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敏与被告王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敏、被告王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敏诉称:王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发生碰擦,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48.4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和拖车费70元,合计40378.40元。被告王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朝敏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2786.05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8时20分许,王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彤天路路口右转弯时,遇李朝敏骑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李朝敏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王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朝敏受伤后至2015年11月27日入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13次,其中2015年11月20日南京同仁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载明李朝敏左外踝及距骨骨髓水肿,跟腱损伤可能;左踝关节积液,踝周软组织肿胀。李朝敏伤后用去医疗费6728.45元和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和误工费11071.50元(事故发生前李朝敏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南京市江宁区郑涛废品收购站,参照2014年江苏省从事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计算,误工期限3个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900元,李朝敏损失拖车费70元。原告李朝敏受伤后,被告王珺垫付医疗费2786.05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拖车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根据原告李朝敏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朝敏伤后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各2个月;对于原告李朝敏主张的伤后三期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敏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从事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原告李朝敏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900元确定。经本院审核,李朝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169.95元(其中医疗费6728.4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071.50元、车损900元和拖车费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朝敏损失24169.95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王珺垫付赔偿款278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珺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朝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