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1-4层。法定代表人:覃建,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栋11单元1937、1938号。法定代表人:曾自强。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政府五楼501—508号。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被执行人:曾骁,男,住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施薇,女,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唐金女,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旺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2014)成铁中执字第27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第三人唐金女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哈成分转2015123001)“债权转让通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第三人唐金女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哈成分转2015123001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第三人唐金女自愿转让债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第三人唐金女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唐金女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唐金女(通行证号:03XXXXXX)。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所享有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给唐金女。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化明审判员 郑 枫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