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艳秀与毛东良、谢世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秀,毛东良,谢世光,王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毛艳秀,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继华,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东良,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谢世光,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海燕,女,1975年1月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艳秀诉被告毛东良、谢世光、王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兆鑫于2015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毛东良、王海燕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毛东良、谢世光、王海燕等于2009年12月合股经营客车,是桂J×××××、桂J×××××、桂J×××××、桂J×××××、桂J×××××、桂J×××××、桂J×××××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毛东良是合伙经营的负责人,谢世光、王海燕是财会人员,合伙期间一直无矛盾和争议,都能按期分红。从2015年春运开始,被告毛东良就不支付原告该得的合伙分红收入。2015年7月份其他合伙股东都分得2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得分红利润款2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合伙经营客车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王海燕不是本案中的合伙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海燕是合伙人,原告将王海燕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不是合伙人,其无原告主体资格。因为: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为合伙人并要求分红,那么其负有证明其为合伙人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该有关方面的任何证据。第二,原告称其为合伙人,其未依法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应认定其入伙无效。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不是入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和分红的因果关系顺序应为:入伙是因,分红是果;反之则不必然成立。原告只有提供其入伙证据的因,并依法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主张入伙分红的果。第三,原告只是徐润生、郭新求领取分红款的代领人。原告毛艳秀系徐润生外甥之妻,徐润生是郭新求的姐夫。徐润生、郭新求因索取2个干股分红的事实怕东窗事发,曾要求被告于2011年后将分红款交由毛艳秀代领,被告被迫同意;3、事实上,本案不是一件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在本案中亦无任何股份,本案实际是一件刑事犯罪案件。基本情况为:徐润生、郭新求均是原国有企业富川汽车站的领导干部,后汽车站改制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徐润生、郭新求又分别担任分公司经理和副经理。徐润生、郭新求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是于2007年强行逼使被告出让富川至东莞、富川至惠州班线的2个股份给徐润生、郭新求、董某,徐润生、郭新求合为1个股份,董某1个股份;后又于2008年起在未实际投资分文的情况下,凭强权先后向被告索要麦岭至东莞、富川至深圳班线共2个股份比例的干股分红。被告在向徐、郭分配其实际投资的1个股份外,不得已于2008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徐、郭支付另外2个未实际投资的所谓干股好处费数百万元。2015年,因高铁开通,经济效益大幅下降,无力再支付其未实际投资的2个干股的分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追缴有关的全部犯罪所得,将所涉犯罪部分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世光、毛东良一直从事客车运输业服务。2007年之前富川至东莞、富川至惠州的客运班线系由被告毛东良和谢世光共同承包经营。2007年下半年,董某、郭新求要求入伙参与经营,当时经被告谢世光、毛东良口头商议确定对富川至东莞线的桂J×××××和富川至惠州线的桂J×××××两台车作价200万元,分8个份额,每份额为25万元,被告谢世光、毛东良各占4个份额,经被告毛东良同意由被告谢世光分别转让1个份额给董某、郭新求,董某、郭新求均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25万元给谢世光。当事各方对原始合伙人为毛东良、谢世光、董某、郭新求均无异议。上述两条班线2015年1-7月份每个合伙份额应分红利款为5万元,毛东良、谢世光、董某的分红款已分配到位。因原告是否具备合伙人资格存在争议,因此属郭新求份额的分红款尚未分配,但各方对该班线的分红款为5万元这一事实无争议。2008年初新增开麦岭至东莞客运班线,谢世光、毛东良将其作价100万元,共分4个份额,每份额25万元。其中董某实际出资25万元、占1个份额,被告毛东良、谢世光系主要出资者,按2个份额比例分配红利,郭新求是否出资存在争议,但郭新求一直按1个份额分取红利的事实当事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毛东良、谢世光称郭新求未出资不承担风险,且按一个份额的比例分取红利,郭新求所占的1个份额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毛东良与谢世光。2008年底新增富川至深圳客运班线,被告谢世光、毛东良将其作价70万元,共分4个份额,每份额17.5万元。董某出资17.5万元、占1个份额,被告毛东良、谢世光也系主要的出资者,按2个份额比例分配红利,郭新求是否出资存在争议,但郭新求一直按1个份额分取红利的事实当事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毛东良、谢世光称郭新求未出资不承担风险,且按一个份额的比例分取红利,郭新求所占的1个份额的实际出资人系两被告。前述客运班线的权利人均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后该公司改制变更为广西富川富通运输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8月均是被告毛东良以承包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伙经营期间,每年分红次数都有3-5次。从2011年11月份起原告毛艳秀取代郭新求从合伙体中领取前述各班线的分红款,直至2014年底。2015年,因高铁的开通,经济效益大幅下降,被告毛东良、谢世光认为郭新求的干股不能再分红,原告认为她已购买郭新求的股份应该得到分红,于是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1-7月份的分红款因本案纠纷未领取。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合伙经营客车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王海燕是富川至东莞、富川至惠州、麦岭至东莞、富川至深圳的客运班线合伙体聘用的工作人员,具体工作是出纳,王海燕不是合伙人。原告主张的25万分红款,有部分在广西富川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尚未结清出来,有一部分王海燕已移交。2015年10月9日广西富川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广富运字(2015)31号《关于终止毛东良承包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毛东良代表各合伙人与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及后来的广西富川富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富川至东莞、富川至惠州、麦岭至东莞、富川至深圳的客运班线,该承包经营活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合伙人?其要求领取25万元的合伙分红是否合理、依据何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合伙人身份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全体合伙人追认。原告毛艳秀及证人董某均强调原告与郭新求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伙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原告与郭新求是否签订书面合伙转让协议的情形并不知情,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合伙人身份未经全体合伙一致同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原告主张其系合伙人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主张从2009年12月份就受让了郭新求的3个合伙份额,而且取得了相应的分红,并提交了以接受分取红利的银行清单支持其主张。但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其从2011年11月份才开始分取红利,这期间有近两年未分配红利,与本院查明的每年有3-5次分红的事实不符。原告对近两年未分取红利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综合当事各方确认在此期间有多次红利分配及合伙人中无人被拖欠分红款的事实,即可确认在此近两年间属郭新求份额的分红款已被领取,但领款人并不是原告毛艳秀。因此,原告称其系合伙人的主张不足为信。而且原告对从郭新求处受让合伙份额的时间、转让金额以及有几个受让人都出现了前后不一的表述,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不符合常理。原告不是合伙体的原始合伙人,在未取得被告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其不能成为合伙人。因此,原告诉请分取合伙红利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燕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及证人董某均确认王海燕不是本案合伙体的合伙人,其只是合伙体聘请的出纳。原告以王海燕系出纳,负责保管合伙体资金,不给其分红,已构成了对原告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王海燕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对王海燕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徐润生、郭新求强行向被告索取两个干股并分取数百万元红利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驳辩主张不予审查,被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艳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兆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