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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商行公司与曹树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6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告:曹树立,男,汉族。被告:王琳,女,汉族。被告:曹立林,男,汉族。被告:熊达珍,女,汉族。被告:田会锋,男,汉族。被告:姚桂芳,女,汉族。被告:王廷军,男,汉族。被告:刘玉芳,女,汉族。被告:张强,男,汉族。被告:杨迪,女,汉族。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曹树立、曹立林、姚某、田会锋、王廷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曹树立、王琳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出具了联合保证证明。同日原告与张强、杨迪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树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曹树立、王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3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强、杨迪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树立、曹立林、姚某、田会锋、王廷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树立、曹立林、姚某、田会锋、王廷军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还款方法为:曹树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曹树立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指定账户为62×××24。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联合保证证明》一份。八被告承诺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愿意共同承担保证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由贵社按规定处置本人所有财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曹树立、王琳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张强、杨迪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强、杨迪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曹立林、曹树立、姚某、田会锋、王廷军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树立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12.3546‰。曹树立借款期间未偿还借款利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14日,曹树立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本金395.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曹树立、王琳、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姚某、明某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1月9日,担保人姚某替曹树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1月10日又偿还3.5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某、明某的起诉。2015年7月27日,曹树立还本金1673元,以上共计77068.1元。剩余本金122931.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联合保证证明》、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某、明秀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及《联合保证证明》对自身亦具有约束力。被告曹树立、王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应当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强、杨迪应当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曹树立、王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立、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93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树立、王琳追偿;三、被告张强、杨迪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对曹树立、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树立、王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曹树立、王琳负担,被告曹立林、熊达珍、田会锋、姚桂芳、王廷军、刘玉芳、张强、杨迪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