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粟长富与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长富,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显连,钟霞,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长富。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远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幢9-5。法定代表人龙远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法定代表人廖雄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住洲,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霞。二被上诉人陈显连、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世明,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粟长富与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建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司)、陈显连、钟霞、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多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粟长富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粟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渝练,被上诉人电白建司委托代理人聂永、刘住洲,被上诉人陈显连、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铃,被上诉人点多科技委托代理人喻祖丰、徐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点多科技作为业主单位将西彭点多科技园工程项目发包给电白建司,龙远昭非电白建司职工,2015年1月13日,龙远昭(甲方)与粟长富(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点多科技园B区写字楼土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粟长富,并约定保证金打入点多科技账户。2015年1月13日、14日,粟长富分两次共计汇入钟霞建��账户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龙远昭向粟长富出示还款协议,龙远昭承诺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30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200000元,后龙远昭通过钟霞账户向粟长富偿还250000元。2015年3月2日,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承诺书,载明,由龙远昭自愿给粟长富承诺,龙远昭指定打入合伙人陈显连女儿钟霞建设银行账上的钱500000元,已经偿还250000元,余下250000元,龙远昭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给粟长富,如果到期不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龙远昭自行承担,龙汇建司作为承诺单位加盖了公司公章。在粟长富举示的粟长富与陈显连的通话录音中显示,陈显连表示愿意帮龙远昭偿还250000元,再由龙远昭偿还给陈显连。另查明,粟长富支付其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粟长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龙远昭受电白建司委托,负责联系重庆西彭点多科技园工程,后成功取得该工程的总承包权。2015年1月,龙远昭代表电白建司与粟长富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点多科技园房建项目B区写字楼土建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粟长富。同月,粟长富按照龙远昭的要求,分别向点多公司、龙远昭合伙人陈显连的女儿钟霞账户打入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粟长富按照要求进场施工,但点多公司告知粟长富因电白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其早已解除《重庆西彭点多科技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向粟长富承诺返还收到粟长富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截止粟长富起诉之日,对于粟长富向龙远昭合伙人陈显连女儿钟霞打入的500000元,仅有龙远昭偿还粟长富250000元,余下250000元一直未归还。粟长富认为由于电白建司与点多科技已经解除《重庆西彭点多科技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隐瞒该事实,导致粟长富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向龙远昭缴纳保证金而受到损失,故上述六被告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并向粟长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粟长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粟长富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龙远昭、龙汇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及(2015)九法民初字第08591号庭审中共同辩称:认可粟长富所述的其受粟长富委托向陈显连女儿钟霞打入保证金500000元,但陈显连、钟霞与龙远昭并非合伙关系,该500000元保证金实际支配者系龙远昭,龙远昭已向粟长富返还250000元,余下250000元龙远昭愿意偿还,龙汇建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龙远昭并非电白建司职工,龙���昭通过给电白建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承包诉争工程。电白建司在一审中辩称:龙远昭以自己的名义与粟长富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有效代理行为,电白建司与龙远昭并未经行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授权。从保证金的往来看,接受保证金的账户为陈显连、钟霞的私人账户,而非承包合同中明确的监管账户,保证金并未进入电白建司账户,故此行为系龙远昭与粟长富的私人行为,与电白建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粟长富的诉请。陈显连、钟霞在一审中共同辩称:粟长富起诉陈显连、钟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粟长富的诉请。委托粟长富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打入钟霞账户内,由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的收条,且该500000元实际支配者系龙远昭。龙远昭与陈显连系朋友关系,陈显连系钟霞母亲,龙远昭在接受粟���富支付工程保证金时陈显连和龙远昭在一起,因龙远昭无建行的银行卡,陈显连将其随身携带的其女儿钟霞的建设银行卡借给龙远昭用,由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委托书及收条,委托粟长富将500000元打入钟霞账户。钟霞的银行卡一直在龙远昭处持有,龙远昭偿还给粟长富的250000元也是通过钟霞的账户打入粟长富账户,已偿还的250000元系陈显连借支给龙远昭。点多科技在一审中辩称:粟长富诉请返还保证金,系粟长富与龙远昭签订的协议,点多科技并非协议的相对方,且点多科技也未收到该笔保证金,故点多科技无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粟长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龙远昭、龙汇建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粟长富要求龙远昭、龙汇建司偿还粟长富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粟长富汇入钟霞账户的500000元实际支配者系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收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均系龙远昭;2、龙远昭已向粟长富偿还了250000元,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余下25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故龙远昭应当对该250000元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另,龙远昭在庭审中也愿意偿还该款项;3、龙汇建司在承诺单位处出加盖公章,因龙远昭系龙汇建司法定代表人,且龙远昭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8591号庭审中认可对于该250000元保证金由龙汇建司作为担保人进行偿还,因对担保责任的形式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龙汇建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粟长富要求电白建司承担偿还粟长富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龙远昭并非电白建司职工,龙远昭与粟长富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虽粟长富举示了电白建司向点多科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即便其是真实的,其授权的范围也仅限于联系诉争工程,有效期限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故龙远昭无权代表电白建司与粟长富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龙远昭与粟长富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本案诉争的250000元保证金系粟长富打入龙远昭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电白建司的账户或监管账户,实际支配者系龙远昭;3、粟长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电白建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粟长富要求电白建司偿还该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院不予支持。对于粟长富要求陈显连、钟霞作为合伙人偿还粟长富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诉争款项虽然由粟长富汇入钟霞账户,但钟霞账户粟长富系受龙远昭指定才汇入,向粟长富出具收条、承诺书、还款协议等书面凭证均系龙远昭,该款项的实际支配者也系龙远昭,粟长富与陈显连、钟霞无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粟长富诉称龙远昭与陈显连系合伙关系,虽然在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龙远昭指定打入合伙人陈显连女儿钟霞”字样,但未能显示龙远昭与陈显连的合伙具体事宜,同时龙远昭与陈显连均否认其就诉争工程系合伙关系,粟长富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龙远昭与陈显连、钟霞的合伙关系;3、对于粟长富举示的粟长富与陈显连的电话录音中,陈显连虽陈述愿意帮助龙远昭偿还诉争款项,再由龙远昭偿还给陈显连,但该陈述并不能构成陈显连即与粟长富系合伙关系的自认。故粟长富要求陈显连、钟霞基于合伙关系而负返还诉争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粟长富要求点多科技偿还粟长富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点多科技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将发包给电白建司,对于粟长富汇入龙远昭指定的钟霞账户的保证金,并未打入点多科技账户,且点多科技也并非龙远昭与粟长富签订的《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粟长富也未能举示点多科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粟长富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粟长富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粟长富支付给龙远昭的保证金,未约定利息,龙远昭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现龙远昭逾期未偿还,给粟长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粟长富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粟长富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龙远昭向粟长富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载明“如到期不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龙远昭自行承担”,但该“一切损失”字样过于笼统,粟长富要求龙远昭支付律师费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予以支撑,粟长富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粟长富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远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粟长富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龙远昭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粟长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粟长富已预缴,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粟长富)。一审宣判后,粟长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电白建司、陈显连、钟霞、点多科技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龙远昭、龙汇建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电白建司辩称:龙远昭与本公司无任何委托关系,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显连、钟霞共同辩称:陈显连、钟霞与龙远昭并非合伙人,上诉人起诉陈显连、钟霞系主体错误,上诉人打入钟霞账户的保证金由龙远昭实际支配,与陈显连、钟霞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点多科技辩称:点多科技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取上诉人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短信记录作为新证据,以被上诉人陈显连在与上诉人的短信往来中自愿先行返还部分保证金给上诉人来证明陈显连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除龙远昭、龙汇建司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应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电白建司,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电白建司授权龙远昭与其签订协议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上诉人并未将保证金转入电白建司的账户或监管账户,电白建司对其缴纳给龙远昭的保证金并不知情,故电白建司不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点多科技,因点多科技并非龙远昭与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汇入龙远昭指定账户的保证金也未打入点多科技账户,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点多科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点多科技不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显连、钟霞,上诉人虽然汇入保证金的账户为钟霞所有,但提供账户的人系龙远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钟霞在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中有任何形式的参与,故钟霞不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而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新证据可以看出,陈显连系主动提供钟霞账户作为上诉人汇入保证金所用,在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且龙远昭不能全部返还时又主动表示愿意先行偿还,其向上诉人所作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就龙远昭应偿还债务自愿加入偿还,因此陈显连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粟长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二审新事实应予部分改判。被上诉人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10693号民事判决;二、龙远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粟长富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粟长富计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显连对龙远昭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粟长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显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龙远昭、重庆龙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显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 恋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