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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莒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汉族,农民,住莒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电焊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汉族,厨师,住山东省日照市。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2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太平卫生院北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丁某甲受伤。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刘某乙死亡、丁某甲受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06900元、丧葬费20612.5元、尸体存放费、尸检费等4420元、刘某甲的扶养费30538元、姚某的扶养费366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96.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二人11100元+25500元=36600元、残疾赔偿金606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42元、住宿费3820元、营养费50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1天=81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099730.66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且肇事车辆在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答辩称:1、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5、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承担;6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太平卫生院北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乙户籍信息,丁某甲户籍信息、医院伤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系山东省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村民,殁年47岁,事故发生前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村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其父刘某甲78岁,其母姚香秀74岁,刘某甲与姚香秀共有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山东省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村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即被送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130053.9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垫付3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由丁某乙、丁明存二人护理。2015年12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酌情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至8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实际经营、管理,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临沂河东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剖验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等丧葬费24032.5元、刘某甲的扶养费39810元÷3人=13270元、姚某的扶养费47772元÷3人=15924元,以上费用共计6386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53.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天×80.06元/天=6484.8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90天×80.06元/天×2人=14410.8元、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宿费38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38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乙、丁某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提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采信;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638666.5元+227383.64元120000元)×70%10000元(已垫付)=512235.1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限额内,故免除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其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12235.10元,以上共计632235.1元(被告人李某已垫付3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