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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正秀与被上诉人罗时勇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秀,罗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秀,女,生于1980年,汉族,四川省木里县林业局九一二林场职工,现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时勇,男,汉族,生于生于1978年,汉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上诉人赵正秀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正秀上诉称,其于2002年12月生下小孩后一直居住在射洪继父家里至2015年9月5日回到木里林业局上班,现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云杉路木里林业局第二营造管护处124号,原裁定以上诉人在四川省木里县连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驳回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正秀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以及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均认可其是在2002年12月生下小孩罗颖超后一直居住在其继父朱长清位于射洪县虹桥路金属公司三单元八楼一号家中,直至2015年9月5日回到其工作单位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第二营造管护处上班,并居住在户籍登记上的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云杉路木里林业局第二营造管护处124号这些基本事实。上诉人赵正秀虽称其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回到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工作单位上班,但至今未提供证明其所述属实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射洪县人民法院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赵正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 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