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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林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4950元)通过刘某某(已判刑)低价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低价购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林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4950元)通过刘某某(已判刑)低价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低价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