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延伍与张义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伍,张义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00号原告唐延伍,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被告张义强(曾用名张相臣),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原告唐延伍与被告张义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伍、被告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延伍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被告张义强水田15.3亩,承包期25年,经营到2013年。2014年4月28日双方经志广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将承包被告的水田15.3亩退还给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3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5万元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强辩称,原告所说欠款属实,因原告将我补贴弄没了,应给我找回来,且在我地边上被吴老明子栽了树,应给我伐了才能给款。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唐延伍和张义强为证实自己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唐延伍举示了证据,张义强发表了质证意见。唐延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二份,主要内容“甲方唐延伍,乙方张义强。甲、乙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其约定内容见合同书。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书如下:1、甲方出资13万元解除双方转包合同;2.甲方分两次付款,每一次,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万元,第二次剩余10万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3.违约责任:若乙方张义强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则唐延伍收回土地,继续自己经营,原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若张义强履行协议,补偿款付清后,张义强与唐延伍间土地转包合同随之废止,甲方唐延伍(签名),乙方张义强(张相臣签名),2014年4月29日”。拟证明张义强未付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A2.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人民币10万元,欠解除土地合同款,还款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还清,欠款人:张义强,五常市志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拟证明张义强欠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A3.土地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张向臣,乙方唐延伍,甲方将水田面积15.3亩转包给乙方唐延伍,本合同以签订之日起在没有上级新文件精神前提下,有效期25年。在合同执行期内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损失。转包方张向臣,接包方唐延伍,原发包方五常市志广乡付家村民委员会(盖章),1998年4月11日”。拟证明唐延伍承包张义强土地的事实。张义强对唐延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义强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张义强欠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1日被告张义强将家庭承包田15.3亩转包给原告唐延伍经营25年。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五常市志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唐延伍与被告张义强达成解除转包合同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13万元解除双方转包合同;2.甲方分两次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万元,第二次剩余10万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3.违约责任:若乙方张义强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则唐延伍收回土地,继续自己经营,原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若张义强补偿款付清后,张义强与唐延伍的土地转包合同随之废止”。协议达成后,被告张义强于2014年4月28日付款3万元,并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据一份。逾期,被告张义强给付原告唐延伍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张义强索要欠款5万元,被告以直补没有找回来和地中有吴老明子栽树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补偿款,并出欠据,原、被告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以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找回土地补贴款和伐树木,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延伍补偿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义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