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程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陆振斌、翻译人员黄志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四楼B06号店中盗窃失主刘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并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覃某逃至八桂大厦四楼楼梯口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刘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来宾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覃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犯罪时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陆振斌认为,被告人覃某犯罪时是又聋又哑的人,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四楼B06号店中,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失主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8367066148652)盗走并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随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覃某逃至八桂大厦四楼楼梯口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覃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刘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来宾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覃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陆振斌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书凡人民陪审员 唐邕林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