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怀英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英,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31号原告张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莉雯,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英诉被告吴传中、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传中的起诉。原告张怀英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英诉称,2015年1月2日,吴传中驾驶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汽车在闵行区中春路元科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传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456.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传中是虹口大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吴传中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元科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中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怀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金属内固定后,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怀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伴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三)被鉴定人张怀英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系牌号为沪FM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吴传中系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张怀英垫付医疗费96,699.17元、住院伙食费40元和护理费2,310元,合计99,049.17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沪FMXX**车辆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40作为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已付款处理。上述共计99,589.17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中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吴传中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155.97元(包括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90元(包括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内固定物拆除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支持2,7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45,000元。误工费10,92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3,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400元。衣物损失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3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70,465.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96,645.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987.5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31,807.58元。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99,589.17元,故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96,589.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再向原告张怀英支付35,21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英35,218.4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6,5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4.40元,由原告负担774.4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