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沈金财与石有明、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财,石有明,王建芳,陈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沈金财,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石有明,男,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建芳,女,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陈文刚,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沈金财与被告石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被告石有明的申请追加被告王建芳、陈文刚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沈金财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金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沈金财负担。审判员  张安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勇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