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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元题、冉崇蓉与郝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元题,冉崇蓉,郝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康元题,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崇蓉,女,生于1967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楚楚,女,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被告郝建林,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元题、冉崇蓉诉被告郝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题、原告冉崇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楚楚、被告郝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元题、冉崇蓉诉称:被告郝建林于2009年因做大蒜生意,在原告处借款405000元,经多次催讨,没有偿还。2011年3月18日原告邀请康桂珍、任明清、康元芳、康元香、郝建林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由郝建林出具借条405000元,并注明2011年7月底全额归还。到2011年7月底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分别于2011年8年至2015年2月分15次,共计还款161000元。从2015年3月底被告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2015年9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结果遭被告的父亲辱骂,并打烂原告的摩托车。被告郝建林至今尚欠款24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给付借款244000元以及从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169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林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舅舅和舅母,2008年起被告郝建林与他人合伙做民间借贷的生意,二原告找到被告提出将他们的钱拿出来由被告帮忙借出去,以赚取利息。这样原告向其他人借出73.5万元现金。到2011年初,原告共计有40.5万元本息未收到。过后因生意亏本,连利息都没有还,二原告开始相互埋怨,争吵、离婚。原告的舅舅康元题找到被告,叫被告打一个虚假借条来安抚原告冉崇蓉。被告虽不情愿,但出于对自己舅舅的信任,更碍于亲情,就答应了原告康元题的��求,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5万元的借条,同时注明该款于2011年7月份前全额归还。过后,被告与原告康元题共同努力,至2012年6月止共收回借款16.1万元,之后,被告也没有帮原告收过债,原告也没有提出要被告还钱。到2015年10月,二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虚假的所谓借款24.4万元。被告没有做过大蒜生意,更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二、从2011年到2015年10月,原告主张请求已超过其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元题是被告郝建林的舅舅,原告冉崇蓉曾是被告郝建林舅母。2008年起由于被告郝建林与原告有经济上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邀请康桂珍、任明清、康元芳、康元香、郝建林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由郝建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元题、冉从(崇)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另五千(仟)整,定于2011年7月份前全额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15次付款给原告,共计还款161000元。现尚欠24400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康元题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之父郝克荣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欠款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摩托车损毁,经九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九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款是用于与他人合伙做民间借贷的生意,原告收取利息,不是被告的借款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故只能依照其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多次还款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建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元题、冉崇蓉借款244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给付的利息以借款2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被告郝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