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位于禹州市苌庄乡于王沟村的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购置卷烟设备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参与生产假冒卷烟,主要负责卷烟设备正常运转。至2015年3月9日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仿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红旗渠”、“红金龙”、“新石家庄”卷烟烟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位于禹州市苌庄乡于王沟村的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购置卷烟设备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参与生产假冒卷烟,主要负责卷烟设备正常运转。至2015年3月9日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仿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红旗渠”、“红金龙”、“新石家庄”卷烟烟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烟丝750公斤价格为55462.5元、卷烟烟条54万支价格为309582元。2015月1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