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美格电器有限公司与汪江、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美格电器有限公司,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10号原告:巢湖市美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路城市。法定代表人:潘乐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巢湖。被告:宋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巢湖。被告:胡大伟,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郑爱林,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巢湖。被告:蒋宝,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巢湖市美格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格电器公司”)诉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格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格电器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因合伙开的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营业需要,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26台空调,双方就空调的型号、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合伙人之一宋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同年9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自愿支付违约金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差欠58000元货款和违约金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合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4日,五被告因合伙开的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营业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26台空调,双方就空调的型号、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合伙人之一的宋军在合同上签字。3、欠条原件1份,证明在2015年9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共差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自愿支付违约金7000元,后期支付21000元,现五被告尚欠58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美格电器公司与被告宋军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26台空调,双方就空调的型号、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宋军在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4日,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自愿支付违约金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1000。现原告以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差欠其货款和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合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共同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五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另五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支付违约金7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五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给付拖欠的货款5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美格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汪江、宋军、胡大伟、郑爱林、蒋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