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生英、尹燕宏等与杨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尹××,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刘××。原告尹××。原告尹××。原告尹××。原告尹××。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贝。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刘××、尹××、尹××、尹××、尹××与被告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尹××及原告刘××、尹××、尹××、尹××、尹××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玲、马晓贝,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尹××、尹××、尹××、尹××诉称,2015年9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刘××、尹××、尹××、尹××、尹××各项损失共计391980.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杨×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优先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待判决后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诉讼费、保全费应当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由被保险人在本案审理结束后,依据赔付情况依法向我公司办理理赔。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分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31615.03元。尹某于1945年7月27日出生,于2015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刘××于1941年6月19日出生,系死者尹某妻子;原告尹××于1959年2月13日出生,系死者尹某长子;原告尹××于1960年12月6日出生,系死者尹某长女;原告尹××与原告尹××于1970年11月20日出生,系死者尹某儿子。死者尹某生前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赔偿原告方50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1825元。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杨×,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尹××、尹××、尹××、尹××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1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25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2447.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用明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山东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北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刘××、尹××、尹××、尹××、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员即被告杨×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方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尹某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费用为31615.0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供具体核算金额,亦未向法院提起相关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天为60元;对于丧葬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912.5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尹某死亡而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尹某系退休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尹某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七天为宜,计算为29222元/年÷365天×3人×7天=168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泰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山东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等证据证实尹某与其妻子刘××随尹××居住,原告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杨×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在本案不再另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尹××、尹××、尹××、尹××因尹承东死亡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0元、丧葬费25912.50元、误工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71447.5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尹××、尹××、尹××、尹××因尹承东死亡各项损失242447.53元(医疗费21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220772.5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待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刘××、尹××、尹××、尹××、尹××返还被告杨×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尹××、尹××、尹××、尹××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尹××、尹××、尹××、尹××承担346元,由被告杨×承担4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