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程万祥与安忠美、袁福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安忠美,袁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程万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地址:白城市幸福北大街14-3号。负责人:袁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征,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忠美,女,汉族,无业,户籍地镇赉县嘎什根乡那林村那林屯。被告:袁福鹏,男,汉族,打工。原告程万祥诉被告安忠美、袁福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安忠美、袁福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万祥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安忠美驾驶吉G878**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步行的程万祥相撞,造成程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7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忠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万祥无责任。安忠美驾驶的吉G878**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人是安忠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袁福鹏,袁福鹏与安忠美系夫妻关系。程万祥受伤后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踝部外伤。发生医疗费7879.59元、护理费6452.16元(52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扣除安忠美垫付住院费4000元,损失的数额为15531.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3079.59元(医疗费7879.59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安忠美、袁福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6452.16元;安忠美与袁福鹏互负连带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警认定是真实的,对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我方对原告住院52天有异议,其住院天数过长,我方认为是15天到20天为宜。程万祥的护理人是农村户口。安忠美辩称:住院费与我掌握的数字相差80元钱。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争议。袁福鹏辩称:没有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经审理查明:程万祥系农民,现年72岁。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安忠美驾驶吉G878**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步行的程万祥相撞,造成程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7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忠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万祥无责任。安忠美驾驶的吉G878**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所有人是袁福鹏,与安忠美系夫妻关系。程万祥受伤后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52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踝部外伤,发生门诊费用233.2元(安忠美垫付),住院费7799.59元(其中4000元为安忠美垫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7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程万祥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方笺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书中书写的被告为“阳光保险集团白城市镇赉支公司”本院依法对其进行送达,开庭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称镇赉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涉及理赔案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全权代理,程万祥、安忠美、袁福鹏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诉讼地位予以确认。二、安忠美、袁福鹏应就程万祥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吉公交认字【2015】第0807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忠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万祥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忠美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安忠美与袁福鹏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安忠美、袁福鹏应共同对程万祥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可确定损失为19684.95元。三被告对程万祥住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详单、收据等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镇赉县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8032.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程万祥的病情住院52天过长,应为15至2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对程万祥提交的处方笺证明在个人诊所发生治疗费80元不予认可,因该处方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24.08元。程万祥要求赔偿护理费6452.16元(52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忠美称其为程万祥垫付住院费4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以程万祥自认的垫付住院费4000元为准。对安忠美垫付门诊费233.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万祥的可认定损失为医疗费8032.79元、护理费6452.1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19684.95元。扣除安忠美垫付的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233.2元,程万祥尚有15451.75元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四、阳光保险公司应向程万祥支付理赔款15451.75元,应向安忠美支付垫付程万祥医药费4233.2元。安忠美驾驶吉G878**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程万祥的可确定损失19684.95元,未超过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应由其全额理赔。安忠美、袁福鹏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应将事故发生后安忠美为程万祥垫付的门诊费用233.2元、住院费用4000元给付安忠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程万祥理赔款15451.75元,给付安忠美垫付款423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安忠美、袁福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安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 冬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搜索“”